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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發表於 2007-9-26 只看該作者
【由醫生終止妊娠的情況】
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7A 條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以下意見─
(a)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性命會產生的危險,或對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或
(b) 嬰兒如果出生,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並由註冊醫生為該孕婦終止妊娠,則無人會因此而犯第46或47條所訂罪行。
(2) 在決定繼續懷孕是否會產生第(1)款所述損害孕婦健康的危險時,可考慮孕婦的實際境況或合理可預見的境況。
(2A)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如懷孕女子未足16歲;或
(b) 如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害人,且已在其指稱發生任何該等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而有關註冊醫生未能斷定事實上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是否較終止妊娠為大,則該名註冊醫生可在為第(1)(a)款的施行而達成意見時,推定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
(2B)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關註冊醫生若相信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害人而替該女子終止妊娠,不會因此遭根據第46或47條檢椌;該女子如已在其指稱發生該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註冊醫生相信該女子是該次性交的受害人。
(2C) 就第46及47條而言,第(1)、(2A)或(2B)款不得視為授權為懷孕超過24個星期的孕婦終止妊娠,除非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意見,認為為了挽救該孕婦的性命,必須終止該次妊娠。
(3) 除第(4)款另有訂定外,終止妊娠的醫療程序必須在政府醫院、政府診療所或衞生署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宣布為認可的醫院或診療所內進行。
(4) 終止妊娠如由2名註冊醫生真誠一致認為須立即進行,以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且由註冊醫生進行,則第(3)款並不適用。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a) 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由有關註冊醫生按訂明的格式及在訂明的時限內證明,以及規定為規例的施行而發出的證明書的保存和處置方式;
(b) 規定進行終止妊娠的註冊醫生向衞生署署長提交終止妊娠的通知以及其他訂明的有關資料;
(c) 禁止將依據規例提交的通知或資料披露,但向訂明的人或為訂明的用途披露則除外。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本條所授權進行的醫療程序,任何人如良知上認為不對,均無責任(不論因合約、法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產生的責任)參與,但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其良知認為不對的舉證責任,落於倚賴此項理由的人身上。
(7) 第(6)款並不影響因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而參與所需醫療程序的責任。
(7A) 本條並不影響第47B或47C條的規定。
(8) 就第46及47條而言,一切意圖促致一名女子流產(如該名女子懷有多於一個胎兒,則指其任何胎兒流產)的行為,均屬非法,但如該行為是憑藉本條規定而獲授權作出的,則屬例外;而在一名女子懷有多於一個胎兒的情況下,如符合以下任何規定,一切促致該女子的任何胎兒流產的行為,均屬獲該等規定授權作出的行為—
(a) 第(1)(b)款指明的終止懷孕的理由,適用於該女子懷有的任何胎兒,而該行為是為促致該胎兒流產而作出的;或
(b) 本條指明的任何其他終止懷孕的理由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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