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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有關性罪行的法律條文及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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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亂倫】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47 條



(1) 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該女子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姐妹或母親,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但若檢控該罪行的公訴書內指稱並經證明─

                  (a) 該女子年齡在16歲以下但在13歲或以上,則該男子可被處以監禁20年;

                  (b) 該女子年齡在13歲以下,則可施加的懲罰,與根據第123條可施加者相同。

(2) 性交在上述女子同意下進行不具關鍵性。

(3) 任何男子企圖犯上述罪行,或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或姐妹的女童與他性交,即屬犯罪,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4) 任何男子犯本條所訂罪行或企圖犯本條所訂罪行而對象是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子,或煽惑年齡在21歲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或姐妹的女子與他性交,經於法庭席前定罪後,該法庭有權剝奪該犯罪者對該名女性具有的一切權限;若該犯罪者是該女子的監護人,該法庭並有權將該犯罪者的監護權撤去,且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委任一人或多人在該女子未成年期內或一段較短期間內作為該女子的監護人︰
但原訟法庭可隨時藉委任其他人作為該女子的監護人而更改或撤銷該命令,或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48 條



任何年齡在16歲或以上的女子,同意而准許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與她性交(而知道該人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1 - #22 為【香港有關亂倫罪的法律條文及法例】



[ 本帖最後由 邱.比利 於 2007-9-25 11:14 PM 編輯 ]

【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H 條




任何男子 ─

                  (a) 與年齡在 21 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或

                  (b) 年齡在 21 歲以下,而與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2 年。






[ 本帖最後由 邱.比利 於 2007-9-25 08:30 PM 編輯 ]

【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I 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男子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2) 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另一名男子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與該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J 條




(1) 任何男子與另一名男子非私下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2) 原會為施行本條而被視為私下作出的作為,如在下述情況下作出,則不得視為私下作出─

                  (a) 作出時有超過2人參與或在場;或

                  (b) 在公眾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進入或獲准進入所或浴室內作出。

(3) 在本條中,“浴室”(bathhouse) 指任何處所或任何處所的部分,而該處所或處所的部分是為需桑拿浴、淋浴、土耳其浴或其他類型沐浴的人的使用而設者。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K 條



任何人促致一名男子與另一名屬第三者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24 - #27 為【香港有關男子與男子嚴重猥褻作為罪的法律條文及法例】



[ 本帖最後由 邱.比利 於 2007-9-26 04:47 PM 編輯 ]

【釋義】

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 2 條 5



「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份)(a) 如 -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對該名女性做成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 5 條



(1) 任何人如─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男性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男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性別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2) 如任何人根據男性的婚姻狀況而給予或會給予男性不同的待遇,則就第(1)(a)款比較女性與男性受該人的待遇時,須以婚姻狀況相同的男性和女性作比較。






[ 本帖最後由 邱.比利 於 2007-9-25 11:20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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